日前,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,明确将引诱、教唆、欺骗、组织、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。对此,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,这一重要变化对提升反兴奋剂工作法治化水平,全面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具有重大意义。
该负责人表示,推动兴奋剂入刑,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反兴奋剂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,实现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。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。在反兴奋剂斗争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,提升对兴奋剂问题的治理能力,首先要完善法治环境,健全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,加大对兴奋剂问题的惩处力度。通过刑事手段打击非法生产、交易兴奋剂和组织使用兴奋剂等严重违法行为,可以弥补现行反兴奋剂规则的局限性,提高违法成本,加大威慑力度,增强处罚效果,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兴奋剂问题,维护纯洁体育,保护公众健康,同时也是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。
该负责人强调,随着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的正式实施,在刑事处罚、行政执法和行业自律三个层面,打击使用兴奋剂的法律依据和手段都已具备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,还要厘清刑事处罚、行政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边界,做好相关规定的协调和衔接,从而构建完善刑事、行政、行业手段衔接配套的兴奋剂处罚机制,织成一道更为严格细密的法网。
首先,对于一般的兴奋剂违规,主要适用反兴奋剂行业规则进行处理。不论是查出运动员使用兴奋剂,还是辅助人员实施的组织、强迫、欺骗、教唆、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,以及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,首先应由体育社会团体适用行业规则进行禁赛、罚款等适当处罚。对于运动员辅助人员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,不论是否涉及国际、国内重大体育竞赛,都可以继续依照国务院《反兴奋剂条例》第40条追加处罚。如果涉及国际、国内重大体育竞赛,情节严重的,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其次,关于行政法规国务院《反兴奋剂条例》的适用。《反兴奋剂条例》的立法宗旨主要是“控制源头,限制流通”,主要目的是打击药源,加强对兴奋剂生产流通环节的管控,追究法律责任的重点是非法生产、销售蛋白同化制剂、肽类激素等兴奋剂物质的违法行为。对于此类行为,依照《反兴奋剂条例》38条,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、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、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照司法解释,可以按照走私罪、非法经营罪论处。
第三,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。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如何适用现行刑法的罪名去追究刑事责任,与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新增的兴奋剂罪名是并行不悖的。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新增兴奋剂罪名,解决的是国务院《反兴奋剂条例》和司法解释一直没能解决的引诱、教唆、欺骗、组织、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,这恰恰是体育运动面临的顽疾。因此,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通过,对《反兴奋剂条例》和司法解释是极大的支持和补充。当然,由于这是一个崭新的罪名,在具体适用过程中,势必需要司法机关对定罪量刑提供指导性意见,继续补充完善司法解释。
法治建设是个长期的过程,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的通过,对反兴奋剂斗争而言,是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。随着刑事制裁手段的逐步完善,对兴奋剂生产、流通的监管短板又凸显出来,这就需要尽快推动修改国务院《反兴奋剂条例》,加强兴奋剂综合治理、源头治理,切实把制度的笼子扎牢扎密,实现兴奋剂问题的“零出现”“零容忍”。(转自12月29日《中国体育报》01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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