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,同庆楼徽州府店制定的不退预付款的条款无效,判其返还5万元预付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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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肥的刘先生在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府店预定了宴席,缴纳了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5万元。后来,刘先生因故未举行宴席但提前通知了酒店。不过,因为酒店认为双方已约定宴会取消已支付的宴会款项不予退还,因此不愿退还6万元。

刘先生诉至法院。8月25日,记者获悉,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,同庆楼徽州府店制定的不退预付款的条款无效,判其返还5万元预付款。

2017年12月25日,刘先生与同庆楼徽州府店签订《宴会预定协议》两份,约定刘先生预定于2018年1月28日下午在该饭店两个宴会厅举行晚宴。

协议约定,宴会预定后,刘先生取消定席或未能足额交付相关款项的,其所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酒店不予退回。上述协议签订后,刘先生支付了定金1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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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1月22日,刘先生告知同庆楼徽州府店工作人员其预定的宴席不能举行,同年1月28日上述宴席确未进行,后该店未退回刘先生任何款项。

因此,刘先生将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徽州府店、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蜀山区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徽州府店返还其定金及预付款6万元,支付相应利息;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。

对此,同庆楼徽州府店和同庆楼餐饮公司称,双方的《宴会预定协议》合法有效,酒店不应退还刘先生已付的宴会款项。两被告表示,根据《宴会预定协议》的约定,刘先生宴会定约后取消的,其已支付的宴会款项不予退还。

“上述约定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,并由刘先生签字予以确认。相关款项不予退还的原因和理由,在于刘先生单方解除合同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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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外,酒店认为,双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,宴会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,宴会举办地点均为可容纳40多桌的大宴会厅,由此可看出,原定宴会举办时间为当年农历春节前,根据习俗,正是各单位、团体或个人举办大型年底宴会的黄金时间,而大型宴会需要前期举办者有大量的沟通和协调工作,包括参会人员的召集和确定、场地选定、人员组织、菜品确认等。

而就本案而言,1月22日下午,刘先生忽然取消1月28日的宴会,直接导致在几天时间里其预定的大宴会厅根本无法重新招揽顾客。刘先生预定的两个大宴会厅当天全部空置,导致了酒店损失的产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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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肥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,双方协议里虽约定了“预付款不退回”的条款,但该条款是同庆楼徽州府店所提供的格式条款,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刘先生的责任,应认定为无效。

刘先生违约,其已交付的定金1万元,该酒店无需返还,该款项已足以起到对刘先生的惩戒作用,且该酒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刘先生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超过1万元,故应退还刘先生交付的5万元预付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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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庆楼不服提起上诉后,合肥中院审理认为,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,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,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,按照对方的要求,对该条款予以说明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

本案中,《宴会预定协议》通篇只对刘先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,并未约定酒店的违约责任,因此,该协议有关预付款不予退回的条款,符合合同法“该条款无效”的情形。

据此,合肥中院判决,同庆楼徽州府店退还刘先生5万元及相应利息;同庆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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